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 >> 规章制度 >> 校内规章 >> 正文
打印 收藏 返回

云南财经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5-26

朗读文章
字体:

云南财经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10110)及学校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及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已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能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或潜在利益的资产。虽未进行产权划转和登记,但由学校授权委托相关部门直接用于经营,并为学校创造收益的资产,如商铺、招待所等,视同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营性资产的范围:

()学校划转和委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

()委托后勤产业集团经营管理的商务楼、招待所及商铺;

()学生处管理的学生公寓商铺;

()团委管理经营的学生创业基地;

()国际工商学院管理的招待所;

()学校授权委托相关单位管理的其他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按照“所有权不变,受益权不变、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含委托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处置、收益分配,保值增值,考核与评价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对学校各类经营性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

()负责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及学校其它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评估、检查、学校收益的催缴等管理工作。及时真实地反映学校经营性资产变动及效益状况。

()调查研究学校各类经营性资产的现状和变动情况,参与学校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监督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划转,评估、评价和考核及监督检查,参与学校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及法人离任或企业破产审计、清算工作。

第八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资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要建立完善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和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相关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要定期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各单位资产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学校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三章  经营性资产的分类

第十一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台(件)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经批准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

()经学校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学校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考核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单位申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表》,并据实提交下列材料:

1.可行性论证报告;

2.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4.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5.出资单位的近期财务报表;

6.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学校出具的资产证明;

7.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资产,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分管校领导根据申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的材料及审查意见,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审批意见。

()根据主管校领导的审批意见(必要时提交校长办会或党委审定),出具批准文件,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登记、造册,会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有关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使用:

()国家财政拨款;

()上级补助;

()保障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的资产;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学校对转作经营的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专项登记。财务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相应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专项考核。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占用学校资产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性资产使用是指相关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经营性资产的行为。

()对外投资。指用本单位占用的经营性资产对其他单位(含所属独立核算的二级企业)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一种资产使用行为,包括与其他单位联营。

()出租出借。指对其他单位出租出借本单位占用的经营性资产,收取一定租金或资产使用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单位占用的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如确需利用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由资产占用部门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意见报学校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办理经营性资产出租中,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的,租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同时资产出租出借部门应与租借对方签订租借协议,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查。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学校相关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核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金核销等。

()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改变国有性质前提下,在学校各单位之间以无偿划拨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捐赠。指用国有资产进行的国内重大救灾或慈善事业的救济性捐赠或扶贫行为。

()报损。指对发生的呆、坏账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注销的行为。

()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行注销的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权限: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由占用单位填报《云南财经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1.凡一次性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事项,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提出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2.凡一次性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事项,经分管校领导提出意见,报校长审批;

3.凡一次性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处签署意见和主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1.凡一次性核销货币资金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事项,由财务处审核提出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2.凡一次性核销货币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事项,经财务处提出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审批;

3.凡一次性核销货币资金50万元以上的事项,经财务处提出意见和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以上资产处置事项,需上级部门审批备案的,分别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审批程序报上级相关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资产的处置程序。

()各相关单位处置经营性资产,应按审批权限向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证明及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查核实,并按权限报批后,下达同意资产处置的文件批复。

()各相关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分别到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调整资产、资金账。并按文件规定进行资产划转和调账;对实物资产的报废(除房屋、建筑物外)要逐一进行清点,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组织处理;对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包括转让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须按照学校资产管理办法和财务相关规定要求计入相关会计科目,准确核算资产处置损溢,不得设置小金库、账外账或私分。

 

第七章  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

()学校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润(红利、股息);

()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外的经营性资产,按委托经营协议执行。未与学校签订协议的,各单位应上缴学校的收益,土地按收入的5%收取,其他资产按学校投入资产价值的10%收取。

()转作经营性的固定资产,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折旧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直线法计收。折旧年限按国家及学校规定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计算。

()各单位占用经营性资产应缴纳的税费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相关单位在满足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有偿服务的,收益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勤产业集团等相关单位在经营性资产管理中,须遵循国家及学校票据使用管理规定,对利用经营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单独核算,严格按照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计入相关会计科目,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对学校各单位占用的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经营性资产的评估、评价与考核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制定经营性资产年度考核目标责任书,对各单位占用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状况及业绩进行评价与考核,并结合目标责任书进行奖惩。

第三十一条  评价考核各单位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业绩的主要指标有: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

()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净资产÷期初经营性净资产)×100%

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视为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大于100%,视为经营性净资产增值;反之视为减值。

()经营性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平均经营性净资产总值)×100%

反映各单位经营性净资产及总资产的对外创收及盈利能力。比例越高,盈利能力越大;反之,越小。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各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债权的安全程度。比例越高,经营风险越大;反之越小。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经营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拥有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部门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四条  拥有经营性资产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私自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进行认真监督管理,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徇私舞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真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收缴其资产所得收益,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经营性资产管理、使用、处置及收入管理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规定,如有违反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并收缴其违法违规所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校内有关单位利用自筹资金在校内兴建的经营性设施或房产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