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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财经大学存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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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财经大学存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会计准则》、《云南省高等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和存货管理2个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存货是指学校用财政拨款资金购置、用事业性收入增加、用科研经费购置、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用商业贷款购置和社会的各种捐赠所形成的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条 学校存货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科学分类、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处在校长和分管副校长领导下归口监督管理全校存货,各存货管理相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存货的调度使用。

    第四条 学校存货管理的目标是充分利用有限资源,通过科学配置、使用,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学校存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手段,对存货从购置、配置、使用到处置全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学校存货的存量、结构、效能和状态,科学配置各类存货,提高存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六条 存货的界定

 纳入存货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单位价值标准为:一般低值易耗品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包括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通用设备);低值仪器仪表及低值机电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包括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专用设备)。达不到以上价值标准的低值易耗品不纳入存货管理,但要建立相关辅助账对实物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存货的计价按照《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及相关行会计制度执行。

    第八条  发出存货时,按以下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

 一、材料在发出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

 二、低值易耗品在使用时采用一次摊销确定。

 存货发出时按实际发出或领用的计入事业支出。

 第九条  购置的存货必须报经验收,填写验收单。

    第十条  存货不能由同一人采购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领导和管理部门报告,查明原因,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存货验收单必须按所列项目认真填写。验收人、领用人、管理人、采购人须由相关人员亲自签名以分清责任。有型号、规格和附件的应按实填列。

 第十二条  存货验收单( 一式三联 )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后,第一联交财务处据以记账,第二联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作实物账,第三联由使用单位记账登卡随物存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所使用存货的管理,务必做到 “坚持制度、责任到人、保证安全”。分管领导、资产管理员要认真钻研业务,掌握各种仪器设备的品名、规格、性能、用途、价格,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存货必须由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统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要按实际使用人进行登记,并监督使用人爱护所使用资产,使用人调离(包括退休、辞职等)时,由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及时作变更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建立账、卡登记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存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登记,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使用单位对每项存货都必须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建立存货卡片,设置存货明细账,进行数量、金额登记,以反映存货的数量和金额;使用单位设立领用登记薄,严格领用手续,全面掌握固定资产的配置和使用的情况;

三、存货经批准报废、调出时将卡片注销。

 第十五条  建立技术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要对本部门的存货进行定期检查、检修,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之保持完好状态,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清查盘点和奖惩制度

 使用单位必须每月对账,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查盘点,保证实物与账卡相符,清查盘点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财产清查或抽查。发现违规使用、残缺和损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相应处理。对资产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因工作任务变化等情况引起的闲置多余存货,应及时上报和移交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便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无权自行调拨和处置。

 第十八条  未使用、不需用和封存的存货,未移交前由原使用单位负责保管,国有资产管理处和保管部门分别建立登记簿。

 第十九条  使用过程中因责任事故造成丢失(被盗)或毁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赔偿款项交财务处,并按相关程序办理核销手续及账务调整;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使用过程中盘盈的存货,应及时补填验收单入账。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员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实物、账卡和档案资料的移交手续,手续不清,不得离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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